论刑事诉讼程序回转/李建玲(7)
四、完善撤回起诉制度的路径
为了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对撤诉权的有效监督制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尽快对现行的撤回起诉制度加以修改完善,要以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为基点,以实现撤诉价值为目标,总结撤诉实践经验,重构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监督制约机制。
(一)明确规定撤诉的理由
撤诉理由的界定,直接影响撤诉范围的大小。所以在撤诉理由的划定上,主要应从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出发,确保公诉权的充分行使,体现撤诉的立法价值取向对撤诉理由的规定,应反映客观实际,避免立法、司法解释与实践脱节。基于此,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都可以撤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2.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这两种情形不能被《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包含,也是现行司法解释所肯定的。3.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4.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
(二)确定撤诉的时间
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绝大部分都将撤回公诉限定在一审期间内,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前。但具体在一审期间的哪一个阶段可以撤回公诉,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我国,根据《规则》第351条和《解释》第17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于上述规定比较概括,我国学者对撤回公诉的时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院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均可撤回起诉,理由是因法院尚未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撤回公诉不会侵害法院的审判权[10]。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只能在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开庭审理之后无权撤诉[11]。第三种观点认为起诉撤回的时间应限定在一审开庭审理后至合议庭评议之前[12]。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皆不可取,撤回起诉应该在一审中合议庭评议之前进行。理由如下:首先,从刑事诉讼原理上看,在合议庭评议之前,审判程序并未最终完成,法官的心证也还没有最后完全形成,不具备作出判决的条件。如果案件进入评议阶段,则法官就应该能够并且有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对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作出判决,而不应以检察机关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否则,不仅不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实际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将撤回公诉的时间限定在合议庭评议之前,实质上是将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限定在相对合理的范围,既避免了撤回公诉效果的弱化,又防止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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