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社会关系变迁的公法回应/郜尔非(4)
诱致性变迁体现了将分散的社会信息—主要是基于社会结构变迁的制度需求信息与权力(利)需求信息—集中化的过程。[7]诱致性变迁的特征是遵循一种自下而上的、自社会而国家的变迁路径,信息由分散到集中,变迁的力量直接源于社会。这种影响制度变迁的信息与力量都同时包括两个方面:新制度的潜在受益者的支持与推动以及既得利益者的反对与阻拦,并因此形成双方的制度变迁博弈。
相对于社会主导型的诱致性变迁而言,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由国家而社会的制度变迁。强制性变迁的动力直接源于国家而非社会,国家试图通过具体的制度变迁来落实其意图。强制性变迁的信息传播路径与诱致性变迁的路径基本相反:一种是立法者搜集、整理社会制度变迁需求信息的自觉行为;一种是由社会提供信息、立法者被动接受信息的行为。这就决定了诱致性变迁是公法对社会需求的直接回应,而强制性变迁是公法向社会推行制度,当然,这也是公法在积极回应社会变迁之后的一种前瞻性表现。
由于我国缺乏市民社会的传统,改革开放以来,公法变迁历程突出地表明了:公法制度的建构、法治目标的确立与实施,基本上是政府推动的结果,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回应世界民主政治的潮流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的需要。可见,我国公法制度的变迁也基本上是一种国家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整个公法制度基本上是由强制性变迁而成。公法的一些基本组成部分,如历次宪法修正案、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在很大程度上皆可归功于政府推动的结果。
但是,我国公法近20年的诱致性变迁也比较明显,尤其是起源于农村土地改革的土地使用制度变迁、起源于乡镇企业的政企关系制度变迁、起源于市场竞争的经济组织形式与竞争规则变迁。[8]由于诱致性的公法变迁主要生成于社会,在正式制度形成之前就己经历了较长的试错过程,基本上是根植于本土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因此,诱致性公法变迁的机会成本较小、回应性较高;但是其弱点也因此而产生:它的反复博弈性与成长缓慢性,往往造成公法制度时滞较长,耗费的交易成本较高,并且极有可能事过境迁后公法才反应过来。
事实上,无论是社会主导型的诱致性变迁还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我国公法的变迁都是基于本土社会的需要。即使是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如果立法程序不够公开,意见反馈渠道不够通畅,立法者对本土资源缺乏关注,只强调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共性特征时,按国家计划通过制度移植的办法推进制度变迁的实效往往很难预期,甚至还会产生制度移植中严重的副作用。因此,公法的变迁归根结底还是要放在社会中去检验,在公法制度与社会变迁的互动中反复博弈,最终达致双赢。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