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田龙飞(3)
值得交待的是,所谓对中国宪法宗教条款的缺陷分析,其参照标准自然是国际通行的宗教法治原则,其核心是政教分离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中国宪法宗教条款的缺陷不可能从宪法文本本身寻找原因,其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政策根源,这里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的政教问题主要是中国政治主权与基督教的关系问题。基督教早在隋唐时期就在中国本土有零星的渗透与传播,但不成气候。基督教大规模进入中国主要是从近代国门被打开之后开始的。借助西方的军事胜利和政治强势,大批传教士来华,具体宗派不同,目的各异。天主教传教士按照罗马天主教的教义传统,受罗马教皇支配,主导着基督教在华的正统宣教政策。不过,基督教内部的新教则有着不同的宣教政策,且对于中国基督教自治运动的历史性展开有着深刻的影响。我们现在耳熟能详同时也为国家宗教管理机构认可的“三自”(自治、自养、自传)体系,其历史根源在于基督教新教的宣教政策。最早提出三自原则(three-self principle)的是十九世纪中期的英国基督徒亨利·范恩(Henry Venn, 1796-1873)和美国基督徒卢夫·安德生(Rufus Anderson, 1796-1880)。他们并非联合提出,而书各自从新教的宣教政策设计角度出发达到了同样的结果。他们最早提出了“本土教会”(indigenous church)的概念,如何体现“本土”性质呢?具体分解为三个子原则:self-supporting(自养),self-governing(自治),self-propagating(自传,Venn使用self-extending一词)。他们没有参加对中国的具体宣教实践,但在本国担任着宣教的领导工作,其组织管理思想对来华的新教传教士影响很大。基督教新教的这一“本土宗教”主张既满足了中国人的信教需求,又通过“本土性”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民族主义情绪取得了和解,因而许多中国教徒接受并践行了这一主张。“三自”原则早期的中文译名及排序是“自立、自养、自传”。不过,1949年之前的“三自”传教系统既对西方教会独立,也对本国政府独立,尽管与民族主义达成和解,但并未成为国家的一部分,而是作为一种民间化的社会性存在,从而在更加全面完整的意义上体现了“三自”原则。当然,总体而言,1949年之前的“三自”教会在中国基督教生态中的影响仍然不大,但保留了重要的组织基础、管理经验和宗教实践遗产。 1949年之后,包括“三自”教会在内的整个中国基督教体系经历了爱国主义改造,确立了“自治、自养、自传”的新“三自”原则,然而基本的字面含义大同小异。不过,建国后的“三自”教会只保留了针对西方教会的独立性,但丧失了针对本国政府的独立性,宗教的行政化由此开始。因此,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宗教条款不过就是新中国已经实践的宗教管理政策的宪法化而已。明了这一过程和背景,有助于我们正确思考中国宗教法治化的改革思路。不过,当下很多人讨论宗教法治化时,单纯强调“自由”原则,对于1949年之前的“自治”遗产则少有关注,这是一种历史视野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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