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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田龙飞(4)
2、《宗教事务条例》的合宪性分析
《条例》是行政化的管制模式,技术特征是行政许可,对宗教活动的主体、场所、行为、对外关系、法律责任进行了过多的限制和约束,其规范依据为宪法第36条第3、4款,但由于管制强度过高,可能构成一种“管制性限制”或“管制性歧视”(借用“管制性取得”的概念),从而在总体上违反了宪法第36条第1款,在具体法律意义上违反了宪法第36条第2款,导致“强制公民”“不信仰宗教”或“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坊间的《条例》违宪指责,其规范性依据主要宪法第36条第1、2款,而《条例》的规范性依据实际上是宪法第36条第3、4款,从而凸显了中国宪法宗教自由条款内部“自由”与“限制”本身的紧张关系,其解决之道可能不是将《条例》简单地升格为人大法律,而是对第36条进行修改,确认中国宗教法治的主导原则。
从宪法体系和比较宪法的角度而言,宗教自由原则优先于宗教限制原则,故《条例》未能完整准确地体现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事务的优先性原则,存在违宪的嫌疑。
3、小结
根据以上的讨论与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1)中国宪法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存在内部的规范性冲突,这是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缺陷性的根源,需要宪法修改或宪法解释来澄清其主导性或优先性的原则。
(2)《宗教事务条例》以宪法第36条第3、4款为规范依据,未能准确体现中国宪法对于宗教事务的优先性原则,涉嫌违反该条第1、2款。
(3)中国宪法上的宗教条款的最大问题在于未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在“无神论”哲学和民族国家范式内通过国家的“世俗性”完全吸纳了宗教本身的神圣性和属灵性,从而在政教关系模式上出现了与中世纪景象恰好相反的“反向加冕”现象(世俗民族国家为宗教组织加冕)。
(4)适度回顾1949年之前中国基督教新教的“三自”传统有利于为当下的宗教法治化讨论及具体的改革思路的形成提供历史经验的根据。
二、法律化是宗教法治化的最合理模式吗?
针对上述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以及现实中日益加剧的政教冲突事件,法学界的一种规范主义提议是:将宗教自由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将《宗教事务条例》的“行政化”模式提升为《宗教事务法》的“法律化”模式,推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法》。
这种“法律化”的模式在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宪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期望过高,主要理由如下:(1)中国宗教法治缺陷的根源在于宪法第36条内部“自由”和“限制”条款之间的冲突,“法律化”不一定能够纠正这一宪法性冲突;(2)中国“部门化立法”(比如拟议中的《宗教事务法》由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提交法律草案)的法律起草模式可能延续《条例》的管制性思路,使得“人大法律”与“行政法规”形异而神同;(3)“法律化”可能为行政机关的宗教管理执法提供更加权威的法律依据;(4)“法律化”之后,作为“法律”的宗教立法更加难以获得制约和审查,为《立法法》所规定的法规备案审查程序所不及。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由于改革三十年的立法运动大体上属于法律实证主义指导下的法律规模化移植运动,具体的法治成就日益与高歌猛进的立法成就不相匹配,法律的民主正当性的实质内涵和本土适应性的文化内涵相对匮乏,存在导向“法律越多,管制越多,秩序越少,自由也越少”的法律工具主义怪圈。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宗教法治的重心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执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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