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田龙飞(5)
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支持“法律化”的提议,并认为这一提议具有超出具体立法本身的政治宪法意义,其可能效用在于:(1)通过法律的形式变迁开展关于宗教法治的社会启蒙,使得社会公众甚至部分执政官员了解和理解宗教的正面社会功能与宗教治理的普遍经验;(2)激发可能的政治决断,将“宗教事务”社会化,使之作为民间化的社会存在,纳入“社会建设”的改革统筹框架;(3)提供社会公议和代表审议的理性过程,但前提是立法公开和民主参与;(4)为《立法法》规定的公民申请审查程序提供具体的审查依据,监控下位立法,但其前提是《立法法》规定的法规备案审查程序能够真正地“程序化”(《立法法》第90条规定的法规审查程序,最大问题在于未程序化,无期限、不透明、不答复、内部审查,类似于“举报”)。
三、以“信仰”替代“宗教”:从“早期理性宗教”到“公民宗教”
笔者认为,仅仅从法律原则和技术层面讨论中国的宗教法治还嫌不够,因为宗教法治本身涉及一个民族的精神秩序的安顿方式问题,显然需要文化历史层面的解释。从中国文明史的角度来看,中国的文化先哲乃至于近代以来的文化/政治精英一直有一种贯穿古今的连续性努力,即通过建构一整套经验性的“伦理信仰”体系来安顿民族的整体性精神秩序。这种连续性的努力在古代表现为以儒家伦理为中心的“早期理性宗教”模式,近代革命引入的“公民宗教”模式则在科学主义和现代性的双重意义上为中国文化先哲的理想提供了新的武器,强化了“伦理信仰”体系的规范主义指向。中国精英群体试图以比宗教更加宽泛的“信仰”建构来替代“宗教”,这样一种努力具有显著的理性主义色彩,但却遭到了全球化时代西方主流文化的激烈挑战而趋于失败,需要进行结构性的调整。
1、中国古代信仰模式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早期也曾出现过“祖帝合一”(祖先和上帝一体)的神格时代(夏、商),但逐渐演变为“祖帝分离”的人格时代(周以降),以崇拜祖先的史学传统(正史)和祭祀传统(巫术)为基本的“早期理性宗教”模式,李泽厚先生称之为“巫史文化”。这种早期理性宗教在本质上是一种伦理模式,以儒家学说为正统形式,其爱的根据是一种“家哲学”,倡扬经验本真之爱,以家庭幸福为前提,爱有差等,爱是有限的。这种“家之爱”容易获得经验性的真实动力,在比较意义上更叫可靠,但个体可否获得这种经验之爱取决于家庭的社会遭遇,因而又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西方的“启示宗教”则倡扬超验普遍之爱,克服了家庭的幸与不幸的约束,具有普遍性。中国没有走向西方一神教的道路,主流文化表现为儒家伦理式的理性宗教模式,在民间则体现为“道法自然”式的泛神论,后者是一种补充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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