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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朱景文(11)
  当然,行政法和刑法的上述私法化倾向,并没有改变它们的实质,不能因此认为行政法和刑法是以私人自治为主的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实质没有变,否则国家强制就变得没有必要了。行政法和刑法的私法化只是部分改变了它们的实施方式,从而使国家的命令能够更好地得到社会的支持。
  在宪法领域,宪法是否仅仅是公法一直存在着争论。实际上宪法作为国家法一方面具有公法的性质,规定国家的政治架构,国家的性质、国体、政体,各类国家机关和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又显然不具有公法的典型特征,即主体的不平等性。而且,现代社会的宪法一般都主张人民主权的原则,作为宪法的这两大组成部分——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说国家机构优先于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把宪法单纯看作公法是成问题的。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它既是行政法、刑法和民商法的源泉,也是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以及程序法的根据。虽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结构不同,有的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的没有,但是就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都是至高无上的。就中国而言,无论如何,把宪法仅限制在公法范围内就太窄了。实际上任何法律部门都把宪法看作是自己最重要的来源,从宪法中寻找自己的合法性。在这种意义上,宪法不是公法,而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母法。
  (四)中国的混合法
  所谓混合法主要包括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15]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这一领域产生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过程中……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起……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既不能完全归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法领域”。[16]
  经济法、社会法、环境资源法的出现有共同的社会背景,在某种程度上它们都是19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化过程的必然产物。经济法注重的是经济部门、经济利益之间的综合平衡与协调,社会法注重的是劳资之间、经济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综合平衡与协调,而环境资源法注重的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综合平衡与协调。它们都反映了单纯依靠私法调整经济和社会关系的不完善和不成功,必须加强国家干预,从而保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资本主义的整体利益。但它们又不是单纯用行政法的手段,退回到“警察国家”,通过命令—服从的方式或强行性规范,而采取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多种法律手段,包括社会化、市场化的手段。它们调整的原则也有共同性,不是像私法那样个人本位、私权自治,而是社会本位,考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综合平衡,特别是注意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与社会发展一般条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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