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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朱景文(12)
  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与民商法、行政法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民法的调整,是把社会关系作为私人之间的平等交往来对待,实行当事人自治,调整的目标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旨在保证民事交往合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安全而有效率,并消极防止这种交往损害他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把经济和社会关系作为整个社会乃至社会—自然交往的一部分,调整的目标是通过积极的手段,力求使这种交往对整个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产生有利的影响。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很密切。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都只不过是经济法或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社会关系。但是,现代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发展并不局限于调整所谓纵向关系,对横向关系如经济合同、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合同、环境合同关系也进行调整。比如中国目前存在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社会保障合同、社会保险合同、环境保护合同等,这类合同是直接体现政府意志并具有经济、社会、文化内容的合同,其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实施经济—社会管理、分配公共资源、执行产业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手段。[17]
  由此可知,当今社会,“各种社会关系越来越多,它们无法再用私法或者公法加以分门别类”,[18]几乎每个法律领域都不同程度地混合着公法与私法的因素。如果我们把公法因素(公共权力的行使)从强到弱和私法因素(私人自治)从弱到强地用一个闭联集来表示,中国各个实体法律部门的排列大致为:

  图1包含公法与私法因素的中国务实体法部门的闭联集
  在这个闭联集中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包含着公法与私法的因素,从左到右代表国家干预因素即公法因素的减弱、私人自治因素即私法因素的加强,而从右到左则相反,代表公法因素的加强和私法因素的减弱。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则表现出各个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因素大体的平衡。即使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划分依然存在,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私法包括民法、商法的观念依然存在,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和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实际上已经大大改变了原有公法和私法的观念和范围,它们所包含的已经不是两个截然相反、互相对比的法律部门群,而是作为两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渗透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之中。
四、法律规范性质的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的又一传统分类。程序法有别于实体法,它不具体规定个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主张、证明或实现权利义务的手段,或者确保被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19]英国学者哈特(H. L. A. Hart)把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规制行为的规则,但它面对争端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于是需要通过次要规则加以补充,其中承认规则通过授权使主要规则获得法律效力,改变规则授予公权力或私权利实行或修改新的主要规则,审判规则授权个人或机关就是否违反主要规则,应处何种制裁,作出权威性决定。[20]实际上,哈特所说的主要规则就是实体法,而全部次要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都属程序法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主要规则而缺乏次要规则,法律不可能有效力。由此可见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就实际意义而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程序的确认和保护,归根结底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个国家法治的两个方面,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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