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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评析/沈福俊(2)
根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通知》发布之前,就已经确定国内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譬如,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就开始试行以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该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制订出台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今后,一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试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采取捎口信、发短信、传真等方式送达,可简化或省略开庭例行程序,简化或省略当事人宣读起诉状、上诉状,还可简化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2]2010年8月3日,一起出租车司机不服温州市公共运输管理处对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是浙江省第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当年7月1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承办法官了解到此案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立即启动快立快审的程序。从立案到开庭共15个工作日,简化了相关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开庭审理中,简化了法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环节,庭审不受顺序限制,当事人有意见,经审判人员同意即可发表。[3]
然而,我们注意到,作为行政审判基本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而是在其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同时该法第46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而且,正因为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也没有简化诉讼程序和缩短审判期限的规定,相反在其第5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由此可见,必须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改变这一基本程序制度,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同时,这一《通知》的内容,与我国《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关于诉讼程序的基本立法制度之间的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从实践来说,简化行政诉讼程序、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已经成为社会的一种需求,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路径,仍是应当循法而行。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需求的正当性与简易程序试点的违法性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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