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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我国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潘勇锋(8)

特殊商事纠纷种类较为复杂,各类纠纷之间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每种纠纷对于程序设计的要求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例如,有的纠纷可以完全书面审理,有的则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有的纠纷可以一审终审,有的则要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机会。因此,每一种纠纷所对应的特殊程序都需要具体加以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专章规定,就是对于其中程序共性的归纳总结,是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总则性规定,而对于每一种纠纷需要适用的具体程序则可以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总则性规定确定了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又存在充分的解释空间,可以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需要援引该程序规定,并可以根据特定种类纠纷的特殊需要完成具体的程序设计。这样更符合实际需要,立法成本上也更加经济合理。

首先,由于商事案件的类型多样且其随社会经济生活变化而经常变动的可能性非常大,在应保持一定稳定性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穷尽各类商事纠纷案件的特别程序并不可行,即使勉力为之,条文会过于复杂,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立法成本也将太高。因此,现有情况下,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原则性规定,明确特殊程序的基本原则,而具体制度由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较为适宜。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重要作用。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其永远不能涵盖千变万化的客观现实。法律适用对于法律解释往往有一种天然的需求,不仅因为法律解释能够向法律使用者表达出立法者对某一制度的具体价值判断和行文思路,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往往能够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表明对某些具体法律问题的实施意见和标准,从而使法律更加具有实践意义上的操作性,确保了司法中裁判标准的统一。目前,司法解释往往是审理案件中操作性极强的规范,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也都依赖司法解释而得以顺利审理。司法解释具有灵活性强,覆盖范围广的优势,如已经制定和计划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几乎涵盖了目前已知的所有公司纠纷类型。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能够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并给予相应的解释空间,一旦出现需要适用特殊程序的纠纷,就可以在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并具体规定适用于该种纠纷的程序规则。在我国缺乏关于非讼程序完整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特殊商事纠纷制定特殊程序的规范,不仅能回应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非讼程序的科学立法积累实证经验。




注释:
[1]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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