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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 ——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杨雄文(6)

马克思指出“一般劳动”的“新发展”,要通过所谓的“结合劳动”即“共同劳动”取得“社会应用”,而且“一般劳动”虽然区别于“共同劳动”,但通过“相互转化”,“一般劳动”可变成“共同劳动”。这也告诉我们,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等之所以成为一般劳动而创造价值,是因为它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马克思并没有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价值创造直接相联系,直接相联系的是“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科学技术的应用程度越高,劳动生产率也就越高。可见,在马克思那里,“劳动”是指商品生产中的劳动,或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而不是泛指所有劳动。因此,从广义上说,创造活动是一种劳动;但在狭义上,仅从知识产品这一层面来说,或者说在仅仅得出某项知识这一特定产业环节上,创造不属于劳动价值理论中创造价值的劳动(生产劳动),创造只有在其成果被产业工人消化运用到商品的生产之后,才能被看作生产劳动。“创造不同于劳动。创造的独立性是个重大的问题,既是个逻辑问题,更是个事实问题,还可能成为回答知识产权正当性问题的基础。”[17]

(二)知识价值的实现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创造的价值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依靠的是通过技术资本化的经营活动。技术资本化就是“把智力资源这一核心生产要素人格化、物化、法律化、科学量化为资本和其他生产要素一起,直接参与到生产、投资和分配中去,参与到经济活动的全过程中去。”[18]

从上面对劳动的分析可以看出,科学劳动的成果不是商品,科学劳动得出的发明、发现是无所谓价值的;只有在发明、发现被直接或间接地运用于生产过程,才能成为社会总生产劳动的一部分,从而创造出价值。这一规定性在马克思以下论述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特点,恰恰在于它把各种不同的劳动,因而也把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或者说,把以脑力劳动为主或者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各种劳动分离出来,分配给不同的人。但是,这一点并不妨碍物质产品是所有这些人的共同劳动的产品,或者说,并不妨碍他们的共同劳动的产品体现在物质财富中。”[19]在《直接生产过程的结果中》,马克思更明确指出了在总体劳动中脑力劳动者的具体职能是在“直接商品形成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所以,马克思预见到“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现实财富的创造较少地取决于劳动时间和已耗费的劳动量”,将更多地“取决于科学在生产上的应用”。[20]

在劳动价值理论中,价值只能通过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知识不是一般的商品,它具备资本的自然属性,可以带来增值。但是创造没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由此创造的价值不能通过市场来量化,其分配额应当是多少也是无法确定的,只能通过对知识的使用即“知识的产出”而体现其价值,并通过知识被使用后所产生的效益来计算它的价值量,这与创造知识过程中附带投入的物质财富的消耗无关。该投入价值是固定的,而知识的效益是一个未知数。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其价值并非知识的价值,而是利用知识所能带来的价值。[21]知识产品只有进入市场、进入企业与有形资本相结合,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释放其蕴藏的能量。马克思也并没有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价值创造直接相联系,而是科学技术的应用程度越高,劳动生产率也就越高。[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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