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若干法律问题初探/冯兴吾(6)
3、提存费用的承担。
用提存这种形式来终止合同,是由于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合同向债权人履行成为不可能,所以提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提存的费用理应由债权人承担。但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提存费包括:提存公证费、提存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1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本文认为,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机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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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司法部公证司:《公证规章汇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2、孙晓龙:《提存公证刍议》《安徽公证》 2002年第3期
3、史浩明:《论提存》《法商研究(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1年
4、王克衷:《海峡两岸债与合同制度比较》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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