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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高圣平(12)
[17]参见梁慈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18]同前注[5],房绍冲书,第208页。
[19]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法务通讯杂志社1980年版,第19页以下。
[20]参见朱柏松:《新修正地上权法规范解释上若干问题之探讨》,《法学丛刊》2009年第1期。
[21]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民法•物权编》,台湾地区“法务部”2010年版,编辑例言,第2页。
[22]参见谢在全:《物尽其用与永续利用—民法用益物权之修正》,《台湾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23]以下系参考《“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用益物权及占有)》中的修正理由加以分析整理而成。
[24]本处后段本为第840条所无,地上权人不愿意延长时,不得请求时价补偿,于此情形,应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9条规定的适用。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010年作者增订2版,第390页。
[25]参见李福隆:《物权法现代化之终章或序曲—论普通地上权之实务争议及新法评析》,《中正大学法学集刊》总第29期(2010年4月)。
[26]至于地上权人此时是否可请求土地所有人返还有益费用,仍存疑义。参见蔡明诚:《民法普通地上权修正之评析》,《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27]这里的“法律”,应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当属《土地管理法》无疑。
[28]同前注[6],王利明书,第170-171页
[29]参见何汉全:《土地使用权期满的后续问题研究》,《中国房地产》2004年第11期。
[30]同前注[5],房绍冲书,第204页。
[31]参见毛璐、汪应宏、申定钢:《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方法研究》,《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7年第6期。
[32]同前注[29],何汉全文。
[33]参见张杨:《试析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的地上物所有权》,《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报)》2005年第4期。
[34]在现行法和《土地管理法(修仃案送审稿)》中,就使用他人土地所支付的对价有多种称谓,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由于《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将租赁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一种不同于出让的方式,本文以下统一采取土地使用费这一称谓
[35]参见《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90条第1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第2款规定:“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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