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高圣平(13)
[36]同前注[30]。
[37]参见刘春:《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动续期》,《中国商界》2009年第11期;崔永亮:《住宅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有关问题之探讨》,《国土资源导刊》2007年第4期。
[38]参见瞿方业:《住宅土地应无偿自动续期》,《观察与思考》2009年第4期。
[39]参见王新江:《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续期》,《中国财政》2009年第12期。
[40]同前注[10],国颂文。
[41]无偿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自有正当性。因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无期限限制,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就法理言之,无偿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应有期限限制,只不过这一期限无法考虑土地收益率、土地估价误差等因素,但应以使用目的的达成为期限届满。
[42]同前注[6],陈志文文。
[43]参见徐小莉、刘永胜:《浅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同上注。
[44]参见茅开城:《土地使用权期满续期出让金政策的分析与选择》,《浙江国土资源》2008年第9期。
[45]参见《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90条第3款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4款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续期;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46]《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即指出:“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 - 2008 - 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另参见张庆华:《土地物权疑难法律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47]GF- 94 - 1001第13条规定:“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甲方(出让方)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也由甲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交换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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