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高圣平(14)
[48]GF- 2000 - 2601第27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GF - 2008一2601第27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49]GF- 2000 - 2601第28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25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50] GF - 2008 - 2601第26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_项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51]有观点认为,继受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合同的当事人,设立合同是否具有对杭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效力,值得探讨(参见刘连凯:《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法律问题研究》,河南大学法学院2010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相对人本应在交易之前了解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内容,查询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薄以控制交易风险。仅就住宅建设用地而言,在购房者与开发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是合同的当然内容,自不得以不知道而提出抗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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