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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权的私法证成和价值分析/王康(14)
基因技术的发展不能处于一种“无需法律的秩序”中,而必须建立一种“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理性的工具化可能使理性不再过问目的,而仅仅关系手段或者工具本身。技术并非纯然中立,而是内含一种控制对象的扩张欲望,在不加反省的欲望之下摧毁着生态和人文价值。而法律规范可以制度理性(人性)控制这种盲目的技术理性,将其驯服于人文价值之内。[46]151-152基因权法律规范因其符合事实与逻辑,至少在私法上可以成为历练技术理性的一种有效社会控制手段。从交往理论出发,哈贝马斯主张在主体间性尚不完善——人们尚不能够自由交往并能够在他人身上认识自己——的时候,把自然当做人类的生存“伙伴”(尚非“主体”)而进行“交往”,这样就存在两类规则体系——社会规则和技术规则。[41]45-51基因权作为一项法律建构出来的、符合“善”的社会规则,通过主体间相互的行为期待以及自由交往活动的扩大而获得合理性,同时它与基因技术规则作用下的有条件的预测或命令相联系,希冀能够导引着幽灵般的技术力量向着美丽的伊甸园前行。
五、结语
基因权根基于自然权利的实质法源,是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而享有的权利。从基因人格利益的发现到基因权法律概念的生成及其规范价值的肯认,是一个在私法自我理解体系中的法解释路径,是生活事实、法律规范和法理念的对应与嵌合。为人性尊严之表彰、人格利益之维护以及技术理性之历练,在私法规范上将基因权归于人格权范畴,在私法技术上认可基因人格的财产意义,能更好地彰显其存在的意义。
不过,“法秩序中规范的产生程序乃是以社会成员达成某程度的共识为要件(至少在立法程序的多数决上要能通过),当社会对此问题的理解与讨论尚未成熟,其实也很难要求法律体系提供出妥善的解决因应方式,毕竟法律体系的成熟程度与国民是同步的”。[36]因此,在私法规范对基因权的建构过程中,必须考量人们对基因技术所具有的道德观念和认知水平。不要忘记马克思明智的断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7]12因基因伦理及其知识谱系在人们观念中的普遍生成尚需时日,故而可以推断基因权这一法律规范的建构也需假以时日。



注释:
[1]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2]蔡维音.“人性尊严”作为人类基因工程之基础法律规范理念——“人性尊严”作为法律概念其内涵开展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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