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程啸(14)
(三)异议登记不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据此,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即只有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5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
首先,《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1句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的,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由于这是一种实体法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只能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此,《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第2句要求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在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有利于自己的确定判决后,因利害关系人已经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所以就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第1款)。
其次,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如果登记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则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这样一来,《物权法》建立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注释: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7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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