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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程啸(17)

[37]Vgl.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Aufl. Beck, 2009, 20 Rn.12.

[3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及以下。

[39]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行政机关,登记程序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但是,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地方基层法院(Amtsgericht),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Ausserstreitsverfahren)。例如,在德国,《法院法》第23a条第2款第8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Vgl.Holz/Kramer,Grundbuchrecht, Beck, 2004,S.47 ff.

[40]在德国,异议登记制度是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相衔接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异议登记可以基于法院做出的假处分命令而为之。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如果存在一旦现状改变权利就可能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担心时,为了保全某个不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权,法院可以做出保全假处分。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41]此外,《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禁止就同一事项反复申请异议登记。如果承认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就可能使得当事人以异议登记取代财产保全制度。目前,我国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注销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例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3款规定:“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42]关于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之间关系的论述,参见刘保玉:《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关系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43]这是不动产登记实务界人士经常提出的一个理由。

[44]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4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46]参见注[28],第22页。

[47]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之安全而在“权利外观思想(Rechtsscheingedanken)”的基础上产生的制度。只有登记簿上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才会出现权利外观(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从而需要保护交易中善意信赖登记簿的第三人的必要性,才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而在登记簿上的错误与物权归属和内容无关时,由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是一致的,所以不发生善意的问题。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产生了某种“信赖”,也不会受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参见注[21],第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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