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程啸(6)
其次,尽管“申请在先、登记在先”乃是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基本规则,但考虑到异议登记是法律为真实权利人提供的快捷高效的临时性保护措施,故此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的处理不应受该规则的限制。正因如此,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6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第78条第2款规定:“对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3、异议登记仅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击破异议登记所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首先,“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意味着,只有在为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被登记时,异议登记方生效力。易言之,只有申请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异议登记才能真正地实现其阻断善意取得的功能。例如,甲为A房的真实所有人,乙被错误地登记为A房的所有人。乙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登记。后乙称自己受到丙的欺诈而出售了A房,于是申请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之后,丙又将A房屋出售给丁。由于乙并非是A房的真正所有权人,故此其申请的异议登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同时,又因该异议登记并非是真正权利人甲申请的,所以对甲而言不能产生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申言之,如果就乙为非所有人的事实,丙为善意,那么由于丙已经善意取得了A房屋的所有权,则丁是从有权利人(丙)处取得A房的所有权的。如果就乙为非所有权人的事实,丙为恶意,则丁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而从丙处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乙的异议登记对于真实权利人甲而言,显然毫无用处。
其次,“击破异议登记指向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公信力”意味着,异议登记并不是击破了登记簿上所有事项的公信力,它仅击破异议登记申请人质疑其正确性的那些事项的公信力。[29]申言之,当异议登记申请人质疑的是登记簿上所有权记载的正确性时,第三人不能因对该记载产生信赖而善意取得所有权及由该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如果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质疑的只是登记簿上他物权事项记载的正确性,而不涉及所有权,那么异议登记仅能使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该他物权。例如,甲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甲以该房为乙设定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后来因甲的欺诈行为导致了乙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被错误的注销了。为此,乙申请了异议登记。由于乙的异议登记并非要质疑甲对A房的所有权,而只是认为A房上有自己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故此,该异议登记产生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表现为他人无法善意取得该第一顺位的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产生的一个疑问是:如果甲将A房转让给丙,那么乙申请的关于其抵押权存在的异议登记是否也能阻止取得人丙的善意取得?笔者认为,由于第191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30]因此当登记簿上登记乙的关于抵押权存在的异议时,应当认为丙已经知悉向其转让A房的甲的处分权有可能是受到限制的。倘若事后证明乙的异议是正确的(即A房上确实存在乙的抵押权),且乙又不同意甲转让A房,则甲向丙转让A房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在登记簿上已经存在了乙的异议登记时,丙并非善意,不能取得A房的所有权。不过,如果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A房上乙的抵押权,其仍可取得A房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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