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上)/许德风(8)
第三,根据ZVG第30d条第1款第1句第4项,在不暂时中止抵押物的变现会对破产财产的合理变现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时,破产管理人也可以要求暂时中止。实务中,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市场变卖或拍卖的时机不佳等情况。
总体来看,在德国法上,不动产担保物权人在放贷时必须预见到的是,其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可能会受到限制。根据ZVG第30d条第1款第2句,破产管理人暂时中止担保物强制执行的请求,仅在会严重影响抵押权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被拒绝。实践中法院关于“严重影响”的认定标准非常高。按照一位德国破产法学者的说法:“在信贷业中,也许法院仅在中止抵押权实现会导致债权人银行自身陷入困境时,才会根据该句规定做出拒绝的决定”。[44]
(3)中止持续的期间
根据ZVG第30f条第2款的规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前所提出的暂时中止将一直持续到债权人提出撤销申请之日。若债权人不提出异议,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正式破产管理人便不必再重新提出暂时中止的请求。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正式破产管理人而言,并不需要承担暂时中止必要性的举证责任,相反,主张撤销暂时中止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根据ZVG第30f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债权人若想主张撤销暂时中止,必须证明第30d条第1-3款中的全部要件,而不仅仅是证明之前破产管理人提出暂时中止申请时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暂时中止将一直持续到破产程序终结(ZVG第30f条第1款第2句)。
(4)价值补偿及利息补偿
中止抵押物的变现必然会导致担保物权的迟延实现,损害担保物权人的经济利益。假如暂时中止是无法避免的,对担保物权人而言,是否可以主张赔偿迟延损失便成为影响其利益的重要事项。根据ZVG第30e条第1款,担保物权人在被法院裁定暂时中止行使担保权时,有权要求的损失补偿(Nachteilsausgleich)主要有两种形式:利息补偿和价值补偿。[45]根据ZVG第30e条第1款第2句,对于第一次破产债权人大会召开以前,破产管理人使用担保物给担保物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计入主债权,在担保物变现时一并偿还(故其受偿额受限于担保物的价值)。自大会召开日起,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按照主债权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债权为共益债权。[46]其二,根据ZVG第30e条第2款,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使用了有关担保物,还必须赔偿由此可能给担保物权人造成的价值损失。实践中这项损失主要通过比较暂时中止时与提出补偿时担保物的价值差额来确定。须注意的是,通说认为,这里的价值补偿仅限于因使用所造成的价值减损,市场波动所引起的价值减少不在其列。[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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