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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上)/许德风(9)

3.破产程序中动产担保物变现的暂时中止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1条第2款第3项,在破产申请提出后,破产法院可以应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裁定拒绝强制执行申请,或暂时中止债权人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或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期间提出任何强制执行申请。在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前,该项禁令对质权、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动产的让与担保、权利的让与担保、民法上的留置权和商法上的留置权均有效。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如前所述,根据德国《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对债务人不享有债权的担保物权人不属于破产债权人,因此破产法关于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强制执行的规定(第89条)并不适用于担保物权人。不过,鉴于某些动产担保物的变现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被转移给了破产管理人(166条第1款),这些动产担保物权人事实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也便不再享有变现权。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59条,破产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后毫不迟延地对动产担保物进行变现,除非根据破产债权人大会的决定,有关动产担保物对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或对企业的继续经营有所助益。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变现,其应当自第一次破产债权人大会召开之日起向担保物权人支付利息,直到将变现所得实际支付给担保物权人为止,且该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管理人的此项义务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客观义务,无论其不及时变现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履行。[48]例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推迟变现是为了获得更好的变现价格或变现机会为理由,拒绝支付利息。[49]

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72条第1款第1句,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程序期间为破产财产的整体利益使用动产担保物。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法律进一步规定,如果使用造成了担保物的价值损失,并且对担保权造成了损害,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补偿。通常认为损失应当根据动产在税法上的折旧比率计算。对于如何支付上述利息和价值补偿,德国《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实务见解及通说认为,基于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的考虑,应当按月支付,以便担保物权人及时发现破产管理人不能支付的情形而要求获得担保物保护的救济。[50]

(三)小结与比较
在美国法中,担保权人理论上有权在债务人破产时行使别除权,优先就担保物的变现所得受偿,但在法律实践尤其是破产程序中,这一权利受到三方面的影响:其一,在担保权的实现时间上,要受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制度的限制(第362条);其二,在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上,通常破产中担保物的变现由破产管理人或自我管理的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 DIP)完成;其三,在担保物的保管利用上,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通常都享有占有、使用乃至处分的权利(第3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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