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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11)

类似上述问题,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功能性缺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实际上,还有许多案件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如一个精神病患者女方与丈夫离婚后,丈夫又再婚了。法院认定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还有大量“被离婚”案件,一方再婚后,行政诉讼都是认为离婚违法,其离婚是否有效,根本无法解决。往往只能作出一些确认离婚违法的判决。这种判决不仅超越了当事人请求范围,而且离婚是否有效?原来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判决并没解决,判了等于白判,行政诉讼成为毫无价值的诉讼“空转”。

这类案件,实际上涉及到后婚是否善意,以及善意后婚如何保护问题。它是一个重大的民法理论问题,行政诉讼根本无法承载。

三、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之展望

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民事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既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又可以将婚姻诉讼与子女财产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高效便捷。

同时,民事确认婚姻关系是不可缺、不可弃、非有不可之手段。因为还有大量的与行政违法无关的婚姻纠纷需要确认。如登记后未领证,其婚姻是否成立的确认;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确认;结婚登记后修改身份资料引起的婚姻确认;涉嫌伪造结婚证的;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因学习、工作等需要使用假身份证后,沿用至结婚的纠纷;有无事实婚姻的确认;等等。这些与行政违法与否毫无关系,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这也说明民事确认婚姻关系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行政诉讼对瑕疵婚姻的无能和无效,则又可以由民事诉讼代替,因而,民事诉讼应当成为必然选择。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三也为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留有巨大选择空间。[13]目前仍然可以大胆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解决瑕疵婚姻。

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完善两项制度:一是建立民事登记制度,从法律上明确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二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为锲机,完善人事(或家事)诉讼制度,恢复瑕疵婚姻的“民事血亲关系”,结束瑕疵婚姻“被遗弃”、“被缺乏抚养能力的行政诉讼非法收养”的现状。为此,我希望有更多的法学家参与这一特殊的亲子认领和DNA鉴定活动,早日完成瑕疵婚姻认祖归根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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