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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4)

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了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发现后,控告王某某重婚,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之后史某某又通过民事程序请求宣告史某某与王某某婚姻无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判决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婚姻无效。[5] 在这里,法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可以构成重婚,并分别判处当事人刑罚和宣告婚姻无效。该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无疑都是正确的。那么,如果王某某原来没有结婚而使用虚假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史某某或王某某因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发生争议,起诉请求确认其婚姻效力时,按照解释三的规定,则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就是说,同样是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分裂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3、行政机关对民事关系进行登记确认,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登记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详见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

其二,即使把婚姻登记定性为一种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行政案件,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这也是当前影响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定性的一个最大的误区。

实际上,诉讼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行政确认行为决定。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否则,父母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自己的汽车挂靠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等行政登记确认行为中的登记瑕疵,民事程序都不能直接确认产权,非得进行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确认或撤销不可。这显然是错误的。如再婚夫妇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女方乘男方外出打工之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前婚女儿名下。直到离婚时男方才发现房屋登记在女方子女名下。但女方不承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是自己女儿的财产。而男方则坚持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个案件,男方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要求撤销房屋登记呢?当然不能,因为这种登记确认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争执的产权归属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不能解决,也无法解决。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后,当事人再凭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而,法院在民事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财产时,对于登记在子女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财产,仍然直接认定为夫妻财产并依法分割,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财产登记瑕疵问题。因为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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