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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5)

婚姻登记更是如此,比如,同样都是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等民事性质案件,而并不以所谓的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其原因就是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不能由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决定。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行政机关登记,并不因此就变成行政关系”。[6] 否则,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都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且离婚也需要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因而,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定性的根据是不科学的。

4、瑕疵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

最高法的“新闻发布稿”认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还有人认为,“认定结婚证的效力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7] 这些观点,实际上是长期以来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化”的一种固有的错误思维,是婚姻登记机关 “牝鸡司晨”的余毒。尽管2011年修订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尽管国务院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但这种观点仍然没有改变。如今仍有很多人坚持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8]甚至有人还认为,“结婚登记未撤销 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9]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民事审判不能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新闻发布稿”和其它观点中所谓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应当表述为“婚姻效力”。“结婚证”虽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证明,但结婚证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之一,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结婚证决定。相反,婚姻的效力可以决定结婚证的效力,即婚姻有效,则结婚证有效;婚姻无效,则结婚证无效。同时,结婚证有瑕疵(内容填写遗漏、错误)或者结婚证丢失,但婚姻登记事实清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婚姻登记程序和实体合法,其婚姻仍然成立有效。因而,“结婚证”不是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直接审查的对象,不存在单纯审查或认定结婚证效力问题,单纯审查结婚证效力没有实际意义。在行政诉讼中,有些判决书直接判决撤销结婚证,这是不科学的。实际上,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当事人所争议也不是结婚证效力问题,而是婚姻效力问题。

那么,对于婚姻效力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已经被中外理论所公认,毋庸赘言。而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即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是对婚姻关系的判断,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当然属于民事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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