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7)
同时,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愿,作为民事案件判决认定婚姻效力的标准是可以的,但把它作为行政判决的标准,根据不足。因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并不能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反过来,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也不能准确反映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因而,用当事人实际权利状况或法律关系性质,来评价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当然不符合行政审判的性质和规律。它不仅“本末倒置”,偏离行政诉讼审查对象。而且依照结果来判定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将会使行政审判的标准荡然无存,失去行政审判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2、答复中涉案原告是否有资格起诉值得研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类似答复中的涉案原告的情形,在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提起诉讼,值得研究。因为答复中的案件(他人代理婚姻登记)是以结婚是否自愿,作为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关于违反结婚意愿的婚姻有明确,即胁迫结婚,可以撤销。但胁迫结婚的撤销权,只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他人无权行使。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第三人不得主张撤销该类婚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一般应当为财产诉讼,或者因身份关系引起的单纯的财产诉讼。对于结婚是否自愿,以及婚姻当事人是否愿意撤销婚姻并不清楚的情况下,第三人有什么证据证明婚姻当事人在世时有请求撤销婚姻的意愿?因而,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意愿决定是否撤销婚姻登记的,除非当事人已经起诉,第三人可以继受诉讼外,一般无权起诉。这就如同有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提出离婚一样,如果他本人不起诉,他人就不得起诉。因而,涉及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的情形,第三人无权诉讼。
第三人有权主张涉及婚姻效力纠纷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外,主要是不涉及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其他情形,如结婚程序没有完成,其婚姻没有成立;一方伪造结婚证等虚假结婚;结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登记资料不全,无法证明存在有效结婚登记;等等。
3、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当事人请求权的期限没有规定
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可以撤销婚姻的理论基础就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胁迫结婚并无本质区别。比照胁迫结婚的规定,撤销婚姻也有除斥期间限制,而答复却没有涉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理结婚数年,甚至十多年的婚姻,也有撤销的情形。这对稳定婚姻关系和处理相关附随财产等,将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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