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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8)

总之,答复内容超越行政审判权或行政审判职能,违背行政审判规律。婚姻登记纠纷性质和特点属于民事性质,建议行政审判不要干民事活。

(三)对“北京高法解答”之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在其第3条问答中解答如下:

3、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
  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上述解答中,把离婚登记错误作为行政案件,把离婚登记中的财产登记错误错作为民事案件,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同样都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同样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登记是否错误者,则按行政诉讼处理,而涉及财产关系登记是否错误者,行政诉讼则不予受理。在同一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显然缺乏科学性。究其原因,实际上仍然是把婚姻登记作为作为行政许可的余毒在作祟。一些人虽然在形式上把婚姻登记作为行政确认行为,但在骨子里仍然把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许可对待。否则,就不会在婚姻登记中,根据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来划分案件性质。

(四)对“浙江行政庭意见”之批判

“浙江行政庭意见”,其问题较多,这里只举其要者而述之。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缺乏科学性

“浙江行政庭意见”第2条则规定,利害关系人就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胁迫结婚情形提起诉讼的﹐告知当事人按民事诉讼处理。对于其他登记 “瑕疵婚姻”,则按行政诉讼处理。[10]

在上述意见中,对于相同的婚姻登记行为,采取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这在法理上同样难以自圆其说。

2、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无法解决

“浙江行政庭意见” 第三‘四、五条都是关于虚假身份结婚诉讼程序的规定。

实际上,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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