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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9)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有关妹妹与高某的婚姻效力如何判断和处理,这里不讨论,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有专章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也刊登了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的法理浅析》,可以参考。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实际上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阴阳”,即一个人的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这两者相结合,实际上已经说明其登记身份,不是一个人。二是“行为阴阳”,即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和行为,履行婚姻登记行为的当事人不是婚姻登记中所署名当事人,而是实际共同生活的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署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前述案例中的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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