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疑难案件下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劣对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德日犯罪三阶层论的对决/欧锦雄(8)
笔者认为,对于邵建国的教唆或帮助自杀行为,无论是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还是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均应得到相同结论,即无罪。陈兴良教授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不能等同等于故意杀人行为○14。就这一观点而言,笔者表示赞同,因为以作为形式出现的故意杀人罪中所称的“故意杀人”应是指行为人针对他人而故意采取的积极杀害行为,并不包括一般的教唆或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由于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因此,按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分析时,因邵建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该当性中的杀人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若按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因邵建国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杀人行为,因此,同样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实,该案属于因刑法立法疏漏而产生的疑难案件。教唆或帮助自杀是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它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疏漏,这种本该在立法上犯罪化的行为而没有被犯罪化,因此,当这种具有实质的犯罪性行为出现时,自然引起罪与非罪的争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严格遵循罪刑定法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对于邵建国的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用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分析,都必定得出无罪的结论,在这里,不存在以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得出不同结果的情况。
(二)“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并占有单位汽车案”的比较评析
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成立条件即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后进行主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顺序是可以任意进行的,因此,对于许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认识。○15为了论证这观点,陈兴良教授用“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起单位汽车”一案来说明。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王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到某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的第一天,王某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并将该单位的汽车据为已有。之后,王某以同样的手段占有了另外三家公司的小轿车,每辆小轿车的价值在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4日第3版刊登了这一案例,原案例分析的作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其次,王某在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陈兴良教授认为,原案例分析的作者先论述王某主观有故意,之后才论述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先作主观判断后作客观判断,所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他认为,如果依照三阶层理论,本案显然应定职务侵占罪。其论证过程简述如下: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和犯罪三阶层体系不同的关键就在于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犯罪三阶层论体系是先作客观判断再作主观判断。如果先作客观判断,王某的应聘行为就不是一个诈骗行为,即使是以诈骗为目的去应聘,其应聘行为也不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他的构成要件行为乃是利用其作为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财物,这样一个客观要件决定了该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在确定这一客观判断后再来判断主观要件,从主观目的来看,他有诈骗目的,根据是他取得职务身份的行为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如果先作主观判断,认为王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然后判断客观行为是诈骗行为,他具有了主观诈骗目的,则客观上怎么会不是诈骗行为呢?那就会由一个错误导致其他错误。在司法过程中,这种错误十分常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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