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不当被告/王敬文
人民政府不当被告
――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程序的思考
王敬文
摘要: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的不断深入,林农与森林资源的关系日益紧密;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及自然环境的变化,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日益提高;林改遗留下来的山林权属纠纷有待处理,再加上林改当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疏漏和瑕疵,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又在产生。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着近几年山林权属纠纷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并且,可以推断,只要有山林的存在,就会有山林权属纠纷。所以,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应当加以重视。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极易导致纠纷处理的循环,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应当对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作出修改,解决纠纷处理循环的问题。本文拟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一、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演变过程及现行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1991年7月11日以前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主要适用《森林法》和《民事诉讼法》。《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事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来处理该案的人民政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所争议的山林权归属会作出实体判决。所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不会造成循环处理。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
(二)1991年7月11日至1999年10月1日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
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此,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人民政府当被告。但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时的处理程序是:政府处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或政府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