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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WEX公司等与JY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再审案点评/唐湘凌(9)
(三)服务中心是否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能享有ML公司的资产权益的问题
WEX公司、ML公司提供的操千、刘健生、郭延华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ML公司成立至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股东北京ML置业公司和WEX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服务中心未派人担任ML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服务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ML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故服务中心不应享有其实缴出资前在ML公司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
综上,WEX公司、ML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3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1960号民事判决。

法律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金融博士、北京资深律师。专业办理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省高级法院再审、二审案。欢迎就本类型案件与点评法律专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本案来源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5289号,本案的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出资的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全体股东是否均享有公司的资产权益。通过这个耗时多年、艰难完成的案件,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为了避免日后的类似争议,如何规范出资这一重大投资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以下证据可以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投资款的银行进账单的原件;
(2)公司章程、会计记录(“实收资本”会计记录);
(3)作为股东公司的会计记录(“对外投资”会计记录)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1996年4月18日的金额为1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服务中心向ML公司出资的最直接证据。现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交该进账单的原件亦无法提供进账单原件的下落,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劲松支行证实ML公司 26303936账户内无1300万元入账,而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情况显示其对外投资为零,其原法定代表人向自治亦否认向ML公司出资,故应认定服务中心未向ML公司实缴股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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