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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对无照经营查处的两个问题/孙百昌(3)

在我们目前的执法中,许多同志还没有转致的概念。这是因为三、四十岁的执法骨干,形成执法习惯的时间是在八十年代中后期。那时对市场行为执法主要依据之一就是1987年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该条例中,直接规定“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有转致规定,实际上也少有其他法律可以去转。企业登记主要是依据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少有其他法律可以转。但是,从1992年以后,许多法律出台,仅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来共通过一百一十三部法律,其中和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就有42件,[②]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越来越多,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复杂,相互转致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转致包括监督主体转致、处罚主体转致、监督依据转致、处罚依据转致等等。有些法律法规具有明确的转致指引,例如《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进行监督,但对于违法广告,工商机关则是处罚主体。[③]这种转致是最好处理的,但关键是执法者需要知道有这部法。第二种情况是法律法规有转致要求,但是没有明确的指引。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这是当前我国大多数法律法规的立法技术。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是适应性好、扩展性广,但也为执法者带来了要求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寻找相关法律法规的困难。第三种情况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转致要求,但从法理上看还是需要转致。例如《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提到当事人的复议权。但是依据《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仍然有复议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这种情况对执法者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还有第四种情况,就是依据一个法律需要转致出去,但依据一定的条件又需要转回本法,有的观点认为,对一般无照经营情况应当转致到其他法,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严重的无照经营,又需要转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④]我并不能完全同意这个具体例子,但是这种情况肯定存在。

那么,为什么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如此复杂、重叠、相互包含,甚至相互隐含呢?我看,这和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之间还没有达到更好的和谐,法典化是解决和谐性的一条出路,例如目前正在搞的“民法典”。但是法典化也有它的弊病,主要的就是它的和谐便于了执法者和知法者,但是这种和谐常常会被社会的发展所破坏,相应的法解释量就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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