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陈浩(8)
3.自由心证制度意味着裁判者可以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尊重了裁判者作为事实认定之主体的地位,赋予了证明责任转移所必须的制度保障:(1)允许“临时”心证的存在。司法证明属于历史碎片的回溯性拼凑:“随着时间的消逝,失去时间托盘的事实将会破为碎片。过一段时间后,形式程序开始启动,进行碎片的收集活动,并尽可能地回复当时的情况”。[12](P104)对于各个“碎片”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裁判者需要反复斟酌,有时甚至必须及时否定、重新来过,因此在诉讼终结之前裁判者对同一待证事实往往需要经历若干不同的“临时”心证。(2)允许心证发生波动。认定事实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从相反的两个方向照亮案件事实真相,诉讼过程中接近事实真相的过程永远是螺旋式接近的。可以说,当事人以立论、论证、驳论之循环往复的攻防,围绕起裁判者心证不断成立、削弱、消灭的中轴。[13](P35)
四、证明责任转移之实践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证明责任转移机制时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如何把握客观证明责任卸除与主观证明责任转换的临界点。理论上,裁判者心证的每次波动、证明责任的每次转移都存在一个拐点: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未能说服法官以动摇其既有心证,则败诉风险未能卸除、证明责任转移无需启动;反之,不仅败诉风险得以暂时卸除,而且证明责任亦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转而需要积极举证进行反驳以求证明责任的再次逆转。但是,实践中,证明责任转移的临界点却并不容易把握,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一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基于对立关系的考虑往往全盘否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依照法理,单纯的否认无需举证亦不招致证明责任的转移,但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由此陷入泥潭而对证明责任是否已转移进行无休止论战的案例并不鲜见,以合同案件为例,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否认该书证为自己亲笔签名;原告由此错误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坚持认为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如果无法举证证明“签名为假”则法官即应认定“签名为真”、被告败诉,这显然是不妥的。此外,证明责任转移临界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必须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而做出具体分析:
1.在证明责任的第一次转移阶段,临界点可以被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证明责任第一次转移,是由本证责任向反证责任的转移,是从负客观证明责任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的转移。众所周知,客观证明责任表征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负担,在原被告对立双方之证据的作用下,法官心证强度即使各为50%,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原告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益。所以,相较而言,客观证明责任负担方当事人在卸除败诉风险时标准更高,即必须以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达成才能说服法官。以上述合同案件为例,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1)原告必须针对包括“签名为真”在内的若干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进行举证;(2)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只有“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才能卸除其败诉风险、证明责任才得以转移;(3)被告单纯的否定并不倒置证明责任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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