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案件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韩红兴(7)
(五)构建死刑案件“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制度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死刑案件“无效辩护”标准。这个标准可以借鉴美国“律师无效辩护”标准。即:一是被告人须证明辩护律师明显存在“不足”。如果存在“违反死刑案件辩护规范”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即被认为明显存在“不足”;二是证明自己因律师辩护不足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对审判公正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譬如,应当收集、调取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证据、信息,辩护律师没有收集或调取的,应认定为对被告人造成了“损害”。“无效辩护”可以作为被告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如果法院裁定“无效辩护”成立,应当作出撤销死刑判决、发回重审或再审的裁定。“无效辩护”也应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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