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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程雷(5)

总之,无论从权利干预的深度、广度,还是从权利干预的范围与结果来看,技侦手段都具有常规侦查手段不具备的权利干预程度,且该手段天然地排斥外来有效监管。这一权力行使的特性必然要求技侦权的适用主体、执行主体应当被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适用主体的些许扩大将使得隐私权受损范围与程度倍增。无论打击职务犯罪、治理贪污贿赂的历史任务有多么艰巨、正当,只有在穷尽其他所有选择的前提下,才有理由考虑赋予自侦部门技侦权的问题。

(三)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主体的分离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根据现有的操作模式,检察院自侦部门需委托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独享决定权与执行权。目前技侦权规制中遇到的最大障碍在于公安机关垄断了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且权力运作过程高度保密[23]。打破权力过于集中与神秘主义倾向的有效途径之一就在于将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实现恰当分离,不同的权力主体之间相互制衡。在这方面,逮捕权的分离制衡机制可以作为参照对象,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自行决定采用技侦手段;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技侦权优化配置的改革方向应当是实行外部审批,在法院司法审查机制难以短期建立的现实国情下,赋予检察机关审批权是相对符合国情的务实的改革路径。

决定权与审批权统一赋予检察机关后,将有效缓解目前实践中委托执行效率低下、延误侦查的弊端,检察机关作为审批机关的地位,将促使公安机关更为尽职尽责地执行自侦部门交办的侦查事项。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应当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

在未来增强对技侦手段控制程度与监督机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挥更多、更实的作用。从长远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技侦手段的适用应当采取法官审查的司法审查程序,而侦查机关提出适用申请应当经由检察官作出相应的申请决定,这样检察官对技术侦查的监督作用方可切实实现。从目前的改革实践情况来看,作为过渡阶段,可以考虑将技侦手段的审批权交由检察官负责,初步建立起技侦外部审批机制。

同时,技侦过程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对所获材料的知悉与审查,目前技侦材料完全掌握在技侦部门手中,提供给侦查部门的内容仅仅为技侦部门处理、筛选后的大致结果与相关信息。即使是这些仅仅载明结果的信息,在诉讼卷宗中都不允许有任何记载。这种技侦结果的保密规定排除了一切外来监督,为打破目前一家垄断、缺乏外来监督的局面,应增设相关规定要求技术侦查获取的所有材料均应移送检察官审查或者备存,且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用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这种技侦材料的共享,也将大大有助于增强技术侦查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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