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程雷(6)
在未来技侦权配置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承担起更多的监督职责,也就不宜同时再享有直接适用技侦手段的权力,以防止决定权、执行权与监督权三者合一导致监督流于形式。从整体立法方案协调的角度出发,笔者主张仍然维持现有的关于技侦适用主体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适用技侦手段,但需要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着重强化检察机关对技侦手段监督权。
(五)成本收益角度的衡量与国际公约的解读
近年来的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技侦手段的适用需求虽然不断增加,然而从适用总量上来看,与普通刑事案件的适用对比看来,其适用需求依然不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使用技侦手段的主要用途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非获取证据,从这个角度来看,适用的主要手段为手机或计算机定位。为了单一手段功能而投入巨额财政收入,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衡量是极不经济的。因为现有的技术监控设备制造能力显然达不到分离某一种手段的水平,换句话说,实现某一种手段的监控必然要求建设一套兼具多种手段功能的支持平台,其成本投入远远超出检察机关自行估计的数额,而这一平台重复建设之后又仅仅具有支持定位手段的应用功能,这显然属于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财政资金。
最后对于有观点提出的,《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要求国内立法应赋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技侦权这一说法也有必要作两点回应:一是未来刑事诉讼法授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侦手段等秘密侦查手段,这本身就已经实现了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而在授权对贪污贿赂犯罪使用技侦手段之后,关于执行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并不违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其二,退一步讲,国际公约中有关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属于保护性条款,如果据以对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进行改革,我们有自行选择的余地。[24]也就是说,公约规定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倡导性规定,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考虑是否在国内法上加以体现。
五、结语
职务犯罪的隐形特征要求适用技侦手段以提高反腐能力,但目的正当并不必然代表手段正当。职权配置机器运行程序中的制衡才是立法应着重考量的要点。技侦权的配置应当着眼于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效率的平衡,消除部门利益、权力之争的掣肘,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在完全可以通过落实、完善公安机关执行配合机制的情况下,鉴于技侦手段干预公民权利的重大风险,自侦案件中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宜合一,即检察机关不宜自行建立技侦队伍,自己决定、自行执行技侦手段,反倒是其在技侦权配置中应当转变角色,向技侦手段及其他秘密侦查行为的“守门人”方面努力。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