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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程雷(7)




注释:
[1]据了解,1998年公安部决定将技侦部门改名为“行动技术局/总队/支队(处)”,但这仅仅是一种称谓上的变化,技侦手段的行使权限、具体内容都没有变化,在实践中,技侦的称谓更符合人们的习惯,本文对新旧两种称谓不加区分。
[2]参见郎胜、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需要略作说明的是,在上述立法条文中,立法者使用的术语为“技术侦察”而非“技术侦查”,侦查机关内部特别是技侦部门一直以来也是坚持使用“技术侦察”的术语,这一点可以从公安部颁发的许多关于技侦手段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得以证明,但时至今日多数学术观点认为对于“侦察”与“侦查”两个术语已无区分的必要,本文认同多数观点的见解,对二者不加区分。
[3]参见郎胜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4]有两点值得说明,一是外线侦查并非专属于技术侦查的范围,技侦部门之外的侦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外线侦查手段,二者之间的界限时常混淆;二是,秘密逮捕是指在不为外界所知的情况下将某人抓捕并进行审讯,该拘捕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讲对被拘捕人而言并不是一种秘密侦查手段,且许多地区的技侦部门已经开始放弃这一手段,不将其作为技侦手段的一类加以对待。
[5]《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6]理论界对这一法律授权的合宪性批评颇多,认为其一方面没有明确体现宪法所要求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仅仅是一概括性授权,合宪性程度不足;另一方面,《人民警察法》与《国家安全法》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属于职务法、职权法,规定刑事诉讼职权与其法律规范事务的本质不相吻合。
[7]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8]同上注。
[9]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98-99页。
[10]代表观点可参见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索维东在十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关于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提案,参见李薇:《维东代表:查办腐败案件,不能没有技侦手段》,资料来源www.law.cn/fanfu/news/2005310153759.htm,访问时间2007-2-9。此外根据笔者目前掌握的研究资料,国内较早研究反贪秘密侦查问题的著述当属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十年前发表的“论反贪秘密侦查及其证据力”一文,在该文中樊崇义教授较早地预见到贪污犯罪中使用秘密侦查包括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并较早地提出秘密侦查立法所需要遵循的重罪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性原则、书面审批原则等,参见樊崇义:《论反贪秘密侦查及其证据力》,《人民检察》199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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