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丁延松(5)
(一)明确秘密侦查的性质定位
现代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认为,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秘密侦查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自然是诉讼行为、侦查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何况任何国家行为的实施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秘密侦查也只有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才能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否则,权力一旦失去了约束,其所具有的天然扩张属性必然导致其被滥用。
(二)完善秘密侦查立法
秘密侦查行为由于其方式的隐蔽性,手段的技术性,视角的穿透性,如果不从法律上严加规范,容易陷入权力滥用及非法取证,并导致对被侦查者合法权利的侵犯,也不利于制约侦查人员的秘密取证行为。因此应加紧对秘密侦查手段立法,规范秘密侦查行为。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国外有诉讼法律模式和综合法律模式,而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应该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秘密侦查有所规定,其具体内容应包括适用主体、对象、案件范围、方式、审批程序等等。
1.关于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秘密侦查权应当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我国目前只有《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有秘密侦查措施的简单规定,因而当前实施秘密侦查的主体还只限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但是在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下,享有侦查权的机关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局,它们在侦查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没有被害人且隐蔽性较强的案件,当运用常规侦查方法难以侦破的时候,应当赋予其秘密侦查权。由于侦查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有侦查权,即根据法律授权,为追诉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活动,并有权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自由等权利的强制措施,所以其他任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和公民个人都无权进行秘密侦查。
2.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如果秘密侦查被滥用,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造成秘密侦查措施可能的滥用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案件范围的滥用,另一个是侦查对象的滥用。因此,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只能限于犯罪嫌疑人及与案件侦破相关的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包括证人和被害人是不能采用秘密侦查措施的,以避免借秘密侦查之名对无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
3.秘密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与公民权利保障存在巨大潜在威胁的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这是法治国家的共识。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范围,以列举式和法定刑相结合的方式来明确规定我国秘密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一方面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案件可以适用秘密侦查措施;另一方面则根据我国《刑法》的量刑幅度,对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秘密侦查措施。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