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丁延松(6)
4.进行秘密侦查的手段。秘密侦查的手段应当是在根据掌握的证据能够相对确定被侦查对象实施可疑的犯罪行为,在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秘密侦查的手段可以分为乔装侦查和秘密监控两大类。结合我国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进行秘密侦查所能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技术侦查(具体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证据、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和非技术侦查(具体包括卧底侦查、诱惑侦查、化装侦查和秘密拘捕等)。
5.秘密侦查适用的审批程序。秘密侦查是一种单方面的强制性措施,各国为将其纳入诉讼的轨道中去,相应地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审批并签发秘密侦查的令状。考虑到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而检察院是宪法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可以参照审批逮捕程序将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交由检察院行使为妥。检察院在接到侦查机关报请进行秘密侦查的案件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案件的性质;秘密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及其可能犯有的罪行;秘密侦查措施适用的类型、范围、地点;使用的器材和适用的期限等相关问题。审查结束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院批准并签发令状,通知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使用秘密侦查措施。特殊情况下,确因案件紧急有秘密侦查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先行秘密侦查,但事后应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6.秘密侦查的期限。为了有效地避免不当的长期进行某项秘密侦查对当事人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不必要损失,必须明确我国秘密侦查措施实施的期限。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2规定:“此项决定规定的截留期限最长为四个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2项规定:“监视电讯往来的期限应当限制在三个月内,如果实施监视通讯的前提条件继续存在,准许对期限的延长,每次不超过三个月。[12]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秘密侦查的期限一般应由案件性质加以确定,但最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7.明确秘密侦查所获证据的采信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笼统,但坚持证据合法原则的规定还是较为规范的。对于秘密侦查所获取证据采信问题,一方面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经法定程序使用秘密侦查措施所取得的材料,法庭审理时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方面确立合法证据采信规则,通过合法程序使用的秘密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不必再经历复杂的“转换”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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