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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丁延松(7)

8.秘密侦查所获取信息的使用和处理。秘密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负责保管,并且只能限于在本案中使用。这是由于秘密侦查手段是建立在损害被侦查人隐私权的基础之上,如此一来便可以防止被侦查人隐私的过分扩散。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规定窃听所得的材料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使用,除非对于查明某些必须实行当场逮捕犯罪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至于对于秘密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如何处理的问题,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的记录以及有关文件必须要妥善保管,非经签发令状之法官的许可,不得销毁,而且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以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根据具体案情处理:对确有必要留存的要妥善保存,对获知的信息要严禁泄露;对与案件情况无关的材料案件审理结束后要在法官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三)建立对秘密侦查的监督机制

秘密侦查如果适用不当,不仅容易危害公民正常权利,更容易诱发国家权力膨胀、滥用,失去制约。从逻辑上讲,这种权力比一般性国家权力更需要制约和监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11](P358)秘密侦查由于其保密性特点,知情面极小,很难由当事人及社会大众进行监督,只能由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域外关于秘密侦查的监督模式主要有行政机关监督模式、法院监督模式、检察院监督模式三种。那么,我国又该如何设计秘密侦查的监督模式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手段的行使,是公安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自我授权、自我监督的模式,缺乏外部监督,明显不合理。一方面,内部监督带有暗箱操作的特点,在我国侦查法治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很难防止权力不被滥用,毕竟“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3](P154)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秘密侦查的自我监督,明显架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定位,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不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如果建立由法院进行监督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也不妥。理由有三:首先,法院监督将会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其次,由法院为主体进行的司法审查的物质基础并不具备;再次,我国并没有实行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独立体制。我国《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滥用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责。据此,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秘密侦查权进行监督当属法律监督权题中应有之义,同时,这种监督也有利于丰富和完善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使法律监督权名实相符。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也明确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逻辑上自然涵盖对秘密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检察机关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监督的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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