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问题的思考/邓利强(4)
我们认为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科研资格准入制度,即只有一定资格的科研机构才能对突发事件、特别是突发传染病事件进行菌种取得、血清提取等工作。
这次SARS流行卫生部规定只有国家三级实验才可进行科研活动,但这一规定没有落实到本《条例》中令人遗憾。
六.医务人员权益保障欠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医务人员无疑处在工作的最前沿,这是其职责决定的,是应当的。但是在工作中医务人员的权益如何保障《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医务人员的安全保障、医疗防护措施的保障、休息的权利等。我们不能在治疗伤痛的同时造成新的伤痛,这种社会成本的付出是值得思考的,也是应当避免的,本《条例》对此未做任何规定,是令人遗憾。
不仅如此,医疗机构的权益也不应忽视,因为医院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如果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征用大量的医疗用房,或临时封闭医院的其他并病房,那么医院的收入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对医院如何补偿,何时允许医院恢复正常,《条例》都没有规定。
另外,这次SARS事件中,政府要求对所有SARS病人先治疗后收费,甚至作挂帐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经费周转发生了很大困难,补偿机制又不很到位,社会捐款的分配又缺乏一定之规,因此医疗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救助之后,自身陷入了困境。《条例》不解决这一问题,今后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又会导致一定的无序状态。
总之《条例》的规定给了各级政府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个指南,但《条例》应当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也令人遗憾,希望有关部门对此加以重视,若有可能应做更进一步的修定使突发事件的处理更加有序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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