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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姜小川(14)

(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做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或者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只有在法律正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沉默权才能有实际意义。

(三)应删除现行法律中“如实回答”的义务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立法对刑事被追诉者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沉默权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强制的“如实回答”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很多学者都有过研究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两者是否完全背道而驰。持非矛盾观点者认为,立法对于刑事被追诉者“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只是一种宣言式的法律忠告,并没有具体的措施实施,即没有对被追诉者非如实回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从而缺乏实质意义。而认为二者对立的观点则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对非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但依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以及我国刑法大幅度的法定刑范围,加之我国所实施的自由心证的裁判主义,法官对于被追诉者非如实供述的情节会以“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在实质上被追诉者违反“如实回答”的义务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14]

应该说,上述法律强调的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似乎享有选择回答与否的权利,但其一旦行使了回答的权利,接踵而来的便是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管我国法律对“如实回答”的义务是否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不仅容易误导侦查人员强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事实上也为讯问权的滥用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一方面口供的作用。首先在于通过口供引导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线索,进而发现新的事实;其次,通过口供司法机关可以印证其他证据,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口供的这种特殊作用,导致了实践中对口供的过于倚重,而“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则无异于为司法人员提取口供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与实践的相互作用,加大了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另一方面,虽然我国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实践中,口供的特殊作用和价值,又使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刑讯的捷径来获取证据,导致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摧残,冤错案件接二连三。从一定意义上说,“如实回答”义务的强加反而成了警方进行刑讯逼供的手段。笔者并不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该“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只是认为,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应当是基于自愿基础之上,而非强迫性的,而我国对于“如实回答”的自愿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法律措施,因此,若我国对这种“如实回答”不能建立在公平,自愿基础上,没有如同他国确立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则应基于人权的保障,去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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