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姜小川(9)
1.美国对沉默权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沉默权先后通过若干判例和规定进行限制。首先,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较以前趋向宽松。表现为对“米兰达规则”出于质疑目的的例外。这一规则确立于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多数派意见认为,为质疑被告人作为证人的可信而采用的未宣读米兰达忠告的情况下获得的陈述并不违反“米兰达规则”,因为,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的陈述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不是用来质疑证人诚实性的。在1990年的詹姆斯诉伊利诺斯州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这一点,它不允许把执法人员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被告人陈述用于对被告方其他证人的质疑。在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他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
其次,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的解释,法官倾向于狭义,即仅指证言而不包括物证。也就是说,对于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采用,但由此获得的物证则有可能获准采用。因为后者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规范的行为。
再次,警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而可以适用搜查的规则,即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事前征得嫌疑人的同意。
最后,法院的判决还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况。这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基于公共安全的例外和基于紧急情况的例外。这两种例外,源于1984年的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Quarles)一案。该持枪强奸案的嫌疑人在一家超市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就问他“枪在哪里”,随后,警察据其指点在超市的一个空纸箱内找到手枪。嫌疑人遂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指责警察没有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违反了“米兰达规则”,因此要求法庭排除“毒树之果”。审判法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布找到的手枪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对此裁定,公诉方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原裁定,确认警察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或要求,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7](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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