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 ——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姚国建(7)
2. 代孕母亲的权利问题
一些女性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生育但又希望抚育自己的孩子,她们就可以选择代孕。一旦代孕者和委托方发生争议,代孕者主张对自己生育的孩子享有受宪法保障的母亲权利,而拒绝将孩子交付委托方,法院能否支持代孕者的主张? 在美国,代孕是个新问题,联邦和各州均没有这方面的制定法,联邦法院也尚未出现这方面的判决,但有些州已出现相关案例。加州第四上诉法院在 1998 年的一个案件中还专门敦促立法机关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法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已表明了立场。在 Johnson v. Calvert et al. 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判决,代孕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能在代孕者和孩子之间形成母子关系,因而不享有宪法保护的权利。
(四)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法院在保障父母权利的同时,也没有忽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家庭立法以及司法判决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the best interest principle of child) 。在 1967 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未成年人与成人一样享有诉讼中诸如获得辩护等程序性权利; 在 1969 年的 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一案中判决学生在校园内同样享有政治权利。法院还在相关的案例中判决未成年人有权决定堕胎及在受到虐待或忽略时寻求保护。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也与同性婚姻有关,即同性父母是否可以收养。在允许同性婚姻的情况下,他们是否可以收养子女,各州的做法大相径庭。有些州严禁同性收养,如密苏里州。有些州允许,如佛州最高法院在 2008 年的判决中就承认了同性收养的合法性。
(五)维护开放性的家庭结构
家庭是一个含义宽泛的概念,美国家庭法中有所谓“核心家庭”( core family) 与“拓展家庭”( extended family) 之分。前者单指父母子女居住在一起的家庭,后者指除父母子女外,还包括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家庭,此所谓家庭的完整性。在 1977 年的Moore v. City of East Cleveland 一案中,[41]最高法院采纳了拓展家庭的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位祖母,她和她的儿子、孙子及外孙住在一起。按该市的规定,其外孙因不是本家庭的成员而不应居住在本家庭住所内,而上诉人因允许其外孙与其居住在一起而受到起诉。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鲍威尔( Powell) 大法官在其撰写的法院多数意见中指出: “我们的家庭传统上决不限于核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由叔叔、阿姨、堂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和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的大家庭,这样的家庭结构有着悠久的历史,应受宪法上的保护。……尽管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使这种大家庭的数目减少,但是,支持大家庭观念所积蓄的文明智慧并没有因此而消退,这种文明经过了数个世纪的发展,并在历史上受到推崇。宪法禁止该市通过强迫所有人生活在被定义为狭小的家庭之中,而把孩子们和成人们的生活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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