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及其协调 ——以权、名、责三者关系为中心/韩春晖(6)
这一规则在我国目前行政组织法严重缺位的现实条件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避免由于职权法定化的缺失或不明导致许多行政组织因而逃避相应法律责任,更加有利于避免行政组织因“虚假名义”或“他人名义”而逃避法律责任。
(三)以最大化权利救济为补充适用规则
在前文例三中,工商所(甲)仅仅具备名义一个要素,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它不是行政主体。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情形后,公民(乙)只能以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能以工商所(甲)为被告,而以县级工商局或县级公安局为被告都不合理,又再无其他可供选择的组织作为被告。另外,我国还有一些事业单位也不完全满足行政主体的三个要素。比如证券监督委员会,它们享有法定的职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却因为事业单位的属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3]在这些情形下,公民的权利救济走入了困境,“有侵害却无救济”。此时,尽管它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也应当在法制建构中赋予其一种行政主体资格。
这一规则对于协调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民权利包含具有非常重要意义。它避免了行政主体范围的自闭性与行政诉讼被告范围扩大化趋势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该理论的全面解体,避免了学术研究与法制建设成本的重新投入。
四、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意义
作为行政法学的, 基本理论,对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的研究与型构在我国目前行政法制现状中具有其独特意义,它对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都发挥着基础性的整合作用。具体来看,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
(一)有利于促进行政救济的完善
在我国目前将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同的基本定位下,这是关于行政主体内在结构研究的最直接的功能。行政主体内在要素间的协调规则可以促进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使行政主体的范围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的关联性保持一种现实平衡。
例五:北京市海淀区某工商所(甲)以自己名义作出某一行为,此时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乙)可以向海淀区工商局或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 [24]
从上一级机关复议管辖的原则出发,我们无法确定行政主体(即复议被申请人)到底应为“海淀区工商局”还是“某工商所(甲)”。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甲具备了职权和名义两个要素,有无责任这一要素却不明确,似乎也难以确定是否为行政主体。显然,这种制度构建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保护,也不利于行政组织的效率保障。如果乙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之后他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将不得不面临一个更加强大的对手作被告,而且这样导致海淀区工商局在行政监督的层级体系中被跨越,其监督权力与责任被虚化。实际上,依据前文所述权责一致的一般解释规则,该派出机构无疑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机关应确定为“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应当予以相应修改和完善。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