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及其协调 ——以权、名、责三者关系为中心/韩春晖(8)
[3]如薛刚凌认为,行政诉讼的成本、行政诉讼的后果和国家赔偿的责任都归属于国家。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4]如从薛刚凌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到杨解君的《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再到张树义的《行政主体研究》和《论行政主体》、李昕的《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直至沈岿的《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都是走的这么一条路径。其中蕴涵的一个进行分析的假设性前提是:以法、德、日行政主体理论为衡量的标尺。
[5]张树义、方彦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张树义:《论行政主体》,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6]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7]参见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71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8]参见《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
[9]参见任进:《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若干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0]《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可见司法解释认同“超出法定授权范围”时其权力行为仍归属于派出机构。“超越授权幅度”当然可以理解为“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但是“超越种类”到底应属于“超出法定授权范围”还是“无法律授权”在法律解释上不无疑义。
[11]参见《行政诉讼解释》第19条。
[12]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13]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这种政府规章是否授权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确定某一行政组织“责”这一要素的难度。
[14]参见余超:《对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中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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