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陈雪萍(10)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单一所有权制度无法阻却受托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保留着信托标的物的利益,此利益可以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这是信托受益人基于其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的权利,这一信托的特征为信托受益人之优先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信托财产制度。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受让人。由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性质不为我国信托法所承认,因此在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不具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益人无法获得物权之有效保护,这显然有违信托制度创设之初衷。
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效力,受益人不享有物权救济,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物权效力,以致受益人权利无法获得物权的有效保障。[42]
四、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
信托法律制度之设计赋予了受托人较大的管理权力,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受托人一旦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给信托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可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将受益权确立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从而构建受益人权利之物权保护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物权性的信托受益人权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确立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地位,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43]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
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终极的支配权、追及权,是为了对受益人权利予以物权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构筑了比较完善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通过创设追及权来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也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44]但受托人之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受让人的除外。这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固有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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