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陈雪萍(12)
(二)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的物性。为了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在受托人破产时仍然得到保护,《信托法》应当赋予受益人对抗受托人普通债权人之优先权。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况下,信托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就享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信托法》应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不因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破产而消灭,相反,在破产情况下,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追及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享有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该权利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而且也具有优先性。这样,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维持其受益权,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
总之,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受益人就能在受托人破产时获得更有效的对抗其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足以使受益人在受托人破产情况下享有优先权,[47]因此,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基于其受益所有权人的地位,享有优先于受托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三)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最大的保障就在于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如果信托财产一旦消灭,实质上的所有权就随之消灭,信托受益人之于信托上的保障即化为乌有。信托财产不因其形态变化而改变其性质,信托受益人仍然可就变化了的财产形态主张所有权,受益人的此种权利是其追及权在变化了的信托财产形态上的延伸。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接受信托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所获得的财产。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和处分转变为不同的形态,具有不同的价值,但不管其形态、价值如何变化,由此所产生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出售信托财产所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财产交换取得的其他财产、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等,都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仍然属于信托财产。因此,基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以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追及性,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皆可追及至该财产变化后的代位物。如果受托人因主观过错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善意受让人除外),由于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其财产利益仍然附着于该财产之上,因此,无论该财产已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该财产转化为何种形态,受益人皆可追及至其替代物。这是信托制度对信托受益人权利强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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