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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陈雪萍(7)

信托受益人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利益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具有行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文件或信托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信托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转让。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如果受托人破产,他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对债权人的个人债务。[33]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价值移转给受益人,以阻却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扣留;如果受托人疏于进行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就有可能对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财产产生不当信赖。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追及至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属于信托受益人;即使受托人故意违反其受托人的义务,以信托财产向其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且该债权人也不知道该财产已设立信托,该债权人也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上的担保利益,该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34]显然,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源自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

4.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追及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最终是受益人的财产或至少属于受益人利益范围,而不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35]

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基金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财产由一个单独的受益人或数个受益人集体享有。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财产移转出信托,信托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基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相当价值的补偿。总之,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梅特兰将“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受益权是对人权”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虽然信托受益人对原始信托财产的追及权被善意受让人原则所阻却,但一切都未必失去,受益人仍然可以取得替代的财产权。从信托受益人追及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的替代物。从这一点来看,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异曲同工。如此一来,受益权应当被视为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以受益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将其归结为对人权,而应当将这种限制和例外看做是对受益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影响其性质。斯科特认为,信托受益人追及权“必然包含对受益人在财产中权益的承认”。[36]总之,信托受益人追及权是法律将信托财产视为受益人财产的结果。这实质上是信托受益人权利对世性之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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