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运行基础/王雨本(6)
信用的法学含义是指一定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其法律特征在于:信用是一种可以进行评价的客观状况;信用表现的是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信用主体的范围包括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毫无疑问,在诸多的信用主体中,企业是其中最重要、最主要的主体。这不仅取决于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数量和贡献,而且取决于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取决于企业在整个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影响。所以,在现行实体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况缺乏有效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由信用机构依照信用立法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相关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形成社会压力,就能够激发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动力,帮助企业将社会责任立法转为企业的自觉行动或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于1989年,但进展比较缓慢。我国第一部有关信用征信的地方性规章《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出台于2000年年初。此后,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代表的部门、行业信用立法,和以北京市、上海市为代表的地方信用立法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尽管部门、行业、地方信用立法发展迅猛,但我国信用立法仍然存在立法位阶低,缺乏全国统一立法等弊端,不能根本解决信用信息的部门间、行业间、地区间流动的问题,无法满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200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工作等进行细化。《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自此,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向全社会发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全社会对《征信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这标志着我国信用立法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进入了“倒计时”阶段,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也已经指日可待。
以信用法律制度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运行平台,不仅可以促进企业将履行社会责任的立法原则或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而且可以加快我国信用立法的进程,提高信用立法的质量。
(一)运用信用机制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弥补相关法律制度的漏洞。尽管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没有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但信用显然是企业社会责任和道德伦理的一道底线。诚然,企业是否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以及如何履行社会责任,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出于企业法人内部机关的意思自治,在社会责任缺乏统一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法律也确实不好追究企业的责任。但是,在社会信用体系范围内和信用法律机制运行的基础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客观事实可以记录于历史,公示于天下。在理论上,任何主体都可以获得相对充分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及信用道德状况。对于少数缺乏社会责任、信用记录不良的企业,不仅在社会上可能丧失信誉、名誉,而且在商业上可能失去更多的交易机会。来自市场和社会的压力有别于来自法律的压力,它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威胁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决定着企业的前途和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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