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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樊启荣(10)

首先,我国陆上保险合同法与海上保险合同法两者之间并非真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更遑论我国保险合同法的统一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来看,两者分别源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传统。祖国大陆的保险法主要是学习和移植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而后者有关保险合同之规定又基本上是承袭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保险契约法草案》,沿袭了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法的传统。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其背景是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在海上运输领域向国际社会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学习、借鉴、吸收和引进的过程。前国际海商法协会主席、英国海商法学家帕特里克·J.S.格里格斯曾指出:“这种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有选择性的并入国内法的做法,最典型的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包含了现有许多国际公约中的许多公认条款。为了达成最大限度的统一,这种方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长了混乱和不确定的现象发生。值得庆幸的是这种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广泛采纳。”[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学者威廉·台特雷教授在其名著《国际海商法》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1993年海商法第12章(第216-256条)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了规范。虽然措辞有所不同,但该章节包含了很多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35]毫不夸张地说,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可以清晰地发现前者的诸多条文是对后者未加任何改造的直译而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源自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传统,必然导致两者在体制、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差异。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差异表现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系的构造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源自大陆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仿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制,除保险合同之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传统,故在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构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体制,仅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而无投保人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具体制度如告知义务、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章“保险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不同法系,统一的保险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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