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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樊启荣(12)

最后,中国保险合同法制的统一,应当是“实质统一”而非“形式统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海商法典后又应当纳入何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可资参考的立法例有二:一为法国立法例。在法国,早在1681年颁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险法的规定;1807年又将《海商法》归入《法国商法典》;1967年7月3日颁行的第67—522号法律以及1968年1月19日颁行的第68—64号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则,使海上保险法脱离了《海商法》乃至《法国商法典》;1976年法国汇编并颁行《保险法典》时将1967年颁行的法律和1968年颁行的法令纳入其中,完成了保险法典法制的统一。[41]其二为韩国立法例。《韩国商法典》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虽然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期间,由于处于日本的殖民统治时代,韩国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因此被韩国学者称其为“依用商法”。[42]1962年颁行的《韩国商法典》在整体框架上与《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据韩国的实际进行了很大的调整。[43]其中,就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将其置于海商法的编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编之第二章“损害保险”之中,[44]其第五编“海商法”中并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法国立法例虽然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统一的《保险法典》之中,但这种统一仅为形式上的统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损失保险与海上保险的“种属”关系。也就是说,海上保险虽为其他保险种类之源泉,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即运送保险之一种。[45]反观韩国之立法例,不仅使海上保险合同法脱离了“海商法”的框架,而且将其作为“损失保险”之一种,置于“损失保险”章节之中;如此一来,不仅完成了保险合同法制的形式上的统一,而且还达成了实质上的统一,与法国立法例相比显得更为科学、严谨。

六、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和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费修法资源而已。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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